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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觉今,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礼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6)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谢觉今、肖礼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四人经事先商量,合伙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岭背路40号二楼经营游戏室,将8台连线机、2台打渔机(一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放在游戏室内,采用积分与现金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使用。四人约定吴某某以游戏机作价入伙,占30%的股份,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经营管理;周某某和赵某某出资入伙,各占30%的股份,其中周某某负责财务管理,赵某某负责叫人前来赌博;许某某占10%的股份,负责打理有关关系。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谢觉今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所起作用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他于2015年11月2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与周某某、赵某某一同前往工业园派出所,属于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肖礼山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四人经事先商量,合伙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岭背路40号二楼经营游戏室,将8台连线机、2台打渔机(一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放在游戏室内,采用积分与现金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使用。四人约定吴某某以游戏机作价入伙,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经营管理,占30%的股份;周某某和赵某某出资入伙,周某某负责财务管理,赵某某负责叫人前来赌博,两人各占30%的股份;许某某负责打理有关关系,占10%的股份。至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该游戏室非法获利五万余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朱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4日,许某某前往派出所询问案情时被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各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关于朱某甲被殴打案件处理情况说明,接警单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账本,记账单,情况说明,证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谢觉今、肖礼山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肖礼山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属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叫人前来赌博,占30%的股份,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不宜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以下刑期计算及折抵方式相同);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代理审判员  曾宪伟人民陪审员  钟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