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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263号原告董某,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曹某,女,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董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发现与被告三观不合,生活习惯无法统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由于双方对生育、居住等问题的看法不一,造成了一定的隔阂,但被告愿意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近年来双方对生育、居住等问题意见不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近年来双方对生育、居住等问题产生龃龉,加之双方又缺乏沟通与交流,且家长亦参与其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给予机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彼此增进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