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字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柳永福与柳旭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福,柳旭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字612号原告柳永福。被告柳旭朋。原���柳永福与被告柳旭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旭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永福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耕牛两头,价款13800元,并言明当天钱不够,等下一次购买时付清所欠牛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售牛款13800元;赔偿讨债期间误工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旭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柳旭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旭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柳永福与被告柳旭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耕牛两头,价款138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柳旭朋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遂成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柳旭朋未按约支付牛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旭朋支付售牛款13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讨债期间误工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旭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旭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永福牛款13800元。二、驳回原告柳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柳旭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