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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慧永与刘高产、唐新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慧永,刘高产,唐新江,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6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慧永,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富安,系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高产,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新江,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大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安,系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孙慧永因与被申请人刘高产、唐新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慧永申请再审称:孙慧永与物流公司为承包关系,与唐新江系转包关系,唐新江与刘高产系雇佣关系,孙慧永和物流公司与刘高产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唐新江没有操作特种机械的许可证,擅自操作夹包机,导致刘高产受伤,应由唐新江承担全部责任,生效判决判令孙慧永与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无正当理由中止审理一年多时间,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高产提交意见称:孙慧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唐新江提交意见称:唐新江服从生效判决,孙慧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物流公司把劳务承包给孙慧永,与刘高产没有任何关系,刘高产也不是孙慧永的雇员,生效判决判令物流公司与孙慧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孙慧永与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物流公司将棉花、粮食、化肥等的装车、卸车、码垛、出库、短盘和短途运输等项承包给孙慧永,孙慧永雇佣唐新江、刘高产等人进行劳务作业,生效判决认定孙慧永与唐新江、刘高产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孙慧永在再审申请中否认与刘高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唐新江无证操作夹包机,造成刘高产被砸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判决判令孙慧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孙慧永在承包期间使用特种机械的资质进行审查,该公司没有提供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责任的证据,生效判决判令该公司与孙慧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公正的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孙慧永与物流公司均提起了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物流公司因未缴纳上诉费而被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对孙慧永的上诉理由逐项进行了审理并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论述,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结论,表明一审判决并非不公平,孙慧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公正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慧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慧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