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胡天魁与高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魁,高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胡天魁,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群峰,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天魁与被告高群峰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高群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2015年4月14日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群峰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65万元的事实。被告高群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高群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均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无证据证实,应按法定年利率6%计付,其中本金30万元从起诉之日计付,另本金35万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群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天魁借款6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本金30万元、2015年5月14日起,按本金35万元均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5元,由被告高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佰平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