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占东、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占东,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058号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兴国。委托代理人程芳芳。被告黄占东。被告刘伟。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诉被告黄占东、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芳芳,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占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吉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黄占东为购买汽车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88000元,贷款利率为6.15‰,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告刘伟、原告恒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以后,被告黄占东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要,无奈之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其偿还了剩余的本金及利息99231.45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78892.45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占东偿还原告78892.45元,被告刘伟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占东辩称:为减少诉累,申请追加本案中担保车辆买受人萧斌作为案件被告。被告刘伟辩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占东已经把车转让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黄占东(借款人)、刘伟(保证人)、恒吉公司(保证人)、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抵押人)与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元);2、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3、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24个月;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5、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约定之财产,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6、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7、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8、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9、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或贷款人认可的第三人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或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贷款人可将抵押物清单所列资料转让给保证人或第三人。贷款人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锐刚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借贷专用章,借款人黄占东、保证人刘伟分别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人恒吉公司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抵押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卫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次日,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对该贷款合同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贷款到期后,黄占东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恒吉公司先后为黄占东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9231.45元,黄占东向恒吉公司偿还20339元后,剩余78892.45元未予偿还。恒吉公司向黄占东、刘伟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黄占东、刘伟、原告恒吉公司与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黄占东向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被告黄占东不偿还贷款本息时,经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催要承担了偿还贷款本息78892.45元的责任。原告在承担偿还贷款本息78892.45元的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黄占东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占东返还代偿贷款本息78892.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占东要求追加本案抵押车辆买受人萧斌为被告参与诉讼,因其同萧斌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伟作为被告黄占东贷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被告刘伟应对原告向被告黄占东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黄占东返还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贷款本息78892.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伟在上述第一项被告黄占东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黄占东、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骆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