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永民与李海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民,李海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339号原告王永民,住巴彦县。被告李海霞,住巴彦县。原告王永民与被告李海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永民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民、被告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民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0月至12月处对象期间,被告李海霞代替原告收取原告为他人安装彩钢房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4,900.00元,被告以这些笔款项留作以后买婚房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后来我们分手,现被告拒不承认代替原告接收工程款,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李海霞辩称,这是4年前的事了,我好像是替原告代收过几回工程款,但是一般都是白天收完晚上就给他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永民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代替原告收到案外人徐小光房钱3,600.00元,被告给徐小光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李海霞质证认为,承认收徐小光钱了,但白天收完晚上就给他了。证据A2.梁书玉、王波、金龙、刘彦丽、王伟五名证人出具的五份书面证言,拟证明:因原告给这五名证人曾经安装过彩钢房,这五名证人的工程款都交给我当时的对象李海霞了。被告李海霞质证认为,钱我收了,但是一般都是白天收完晚上就给他了。我收这些钱的时候都给这些人出收条了,但原告应该把这些收条拿到法庭作证。证据A3.原告去被告家制作的录音一份,拟证明:“我说钱不都在你那么?她说别说那事,钱是留着装修用的”,后来又因结婚买房子的事吵了一会。被告李海霞质证认为,我认为录音违法,他来我家是来要他给我的3万元彩礼款的事的,跟这笔彩钢房的钱没关系。被告李海霞未向法庭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在2012年10月至12月处对象期间,因原告在此期间给他人安装彩钢房,被告李海霞以原告女朋友的身份代替原告多次收取彩钢房的工程款,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彩钢房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4,900.00元。被告庭审陈述时承认代替原告收取了几次工程款,每次都有几千元钱,但认为每次白天收完了晚上就都交还给原告了,因此不欠原告钱了。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在2012年10月至12月处对象期间,因原告在此期间给他人安装彩钢房,被告李海霞代替原告多次收取他人给付的彩钢房工程款,对以上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向法庭举示的一个收据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及5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代替原告收取获偿还彩钢房工程款合计22,300.00元(6,000.00元+6,900.00+3,500.00元+7,500.00元-1,600.00元),以上合计25,900.00元。用以证实被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虽然证人无某某到庭作证,但因被告当庭自认收取了上述款项,因此对于被告自认代替原告收取工程款的这一事实原告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虽然被告承认在双方处对象期间代替原告收取了上述款项,但辩称一般都是白天代替原告收钱,晚上就交还给原告了,因此不欠原告钱了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被告多次晚上将代收的工程款交还给原告的这一事实举证责任已经转换为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向法庭举示证据用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54,9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仅向法庭举示了被告合计收取工程款25,900.00元的相关证据,未能向法庭举示其余29,0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的25,9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替原告王永民代收的工程款人民币25,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00元,由被告王永民负担619.61元、由被告李海霞负担55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