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唐锁锦与李须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锁锦,李须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102号原告唐锁锦。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须建。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唐锁锦与被告李须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须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锁锦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须建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须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于2014年6月底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利息。本案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须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须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锁锦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