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广川与王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川,王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009号原告张广川,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803065659被告王超,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307095613原告张广川与被告王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应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川诉称,2014年4月17日,张广华因急需资金由被告王超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由于借款人张广华外出并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超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超辩称,当时借20000元时被告没作担保人,2015年才让签的字,是借张海东的贷款,张广华跑了后,张海东找到被告让签字,说不会找被告,被告才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张广华由被告王超担保,借原告张广华现金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张广华未偿还该笔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担保人王超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借款人张广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王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偿还原告张广川借款20000元及利息7080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5日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广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