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艳与黄爱民、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黄爱民,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李齐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891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王莉丹(实习),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民,男,汉族。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郸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法定代表人贾国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齐义,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张集村**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80********,系“豫N×××××”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地址: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姜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长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法定代表人刘国常,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艳诉被告黄爱民、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齐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王莉丹(实习)、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长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齐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9时许,黄爱民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胡集乡相府张庄村牌南60米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齐义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P×××××”小型轿车乘客王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N×××××”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期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736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伤者王艳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豫N×××××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豫P×××××车辆所有人以及豫N×××××车辆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本案他们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当承担。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豫N×××××车辆2009年8月11日注册并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并以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8月18日在中国人寿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因此,受害方的赔偿应由车辆承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及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及保险公司理赔规定,按责任比例给于公正合理的赔付。依照保险法64、66条规定,诉讼费也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肇事车辆豫N×××××驾驶人具备从事客运从业资格证且是合法驾驶,该车辆正常年审且审验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4、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5、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9时许,黄爱民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胡集乡相府张庄村牌南60米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齐义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P×××××”小型轿车乘客原告王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10239.95元。“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豫N×××××”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案在受理过程中,原告王艳撤回了对被告黄爱民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P×××××”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黄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豫N×××××”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齐义负此事故的此要责任,“豫N×××××”大型普通客车方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是“豫N×××××”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损失的3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因原告王艳是“豫P×××××”小型轿车的的车上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艳的损失有:医疗费10239.95元;误工费3549元(25402÷365×51),护理费3978元(28472÷365×51);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36.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49元、护理费39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2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3809.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1142.99元,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266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0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王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4元、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