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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宫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学利。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杨金兆)杨金兆,男,1951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宫学利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金兆原审请求判令宫学利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9600元,共计39600元;宫学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宫学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学利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亮、被上诉人杨金兆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9日,宫学利向杨金兆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宫学利因此为杨金兆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利息宫学利共计清偿4000元。宫学利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已于2012年12月18日全部清偿,但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杨金兆提供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宫学利拖欠杨金兆2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款的事实成立,故对杨金兆要求宫学利清偿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杨金兆主张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9600元,因宫学利已清偿利息4000元,故对剩余利息15600元宫学利应予清偿。杨金兆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宫学利辩称借款本息已清偿,因杨金兆不予认可,且宫学利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宫学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金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600元。二、驳回杨金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宫学利负担355元,杨金兆负担40元。宫学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撤梢原审判决,驳回杨金兆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宫学利借杨金兆现金20000元,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但是宫学利后把本息全部还给了杨金兆。当时杨金兆称借条在家没带在身上,故此向宫学利出具了收到本息全部清偿的收条。此后三年之间杨金兆从未向宫学利主张过任何债权。当2015年5月宫学利家发生火灾后,杨金兆得知宫学利家财产全部烧毁的情况后,以宫学利未归还他一分钱为由提起诉讼。该笔债务早己清偿完毕,只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天灾人祸造成证据损失,同时杨金兆也没有任何时效中断的事实和证据,因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杨金兆答辩称,宫学利辩称债务已经清偿不属实,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杨金兆自借款产生从未间断向宫学利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宫学利上诉称,借杨金兆现金20000元,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但宫学利已全部偿还了杨金兆本息,因证据灭失无法提供,对此杨金兆不认可,宫学利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宫学利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多年来杨金兆一直向宫学利追要借款,杨金兆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宫学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宫学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石天旭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