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伟业、柯世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伟业,柯世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95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泓晓、梁婷,该行职员。被告:林伟业。被告:柯世丁。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伟业、柯世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林伟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789.0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柯世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业、柯世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林伟业经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第(0605142649)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9.9‰;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19日,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柯世丁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字(0605142649)号《保证合同》,约定:约定:为了确保林伟业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台银(借)字第(0605142649)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潘伟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伟业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林伟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5789.04元。后被告林伟业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柯世丁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5789.0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被告柯世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林伟业负担,被告柯世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