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小兰、赵福岗等与李向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兰,赵福岗,李向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兰,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福岗,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李向前,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向前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兰、赵福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兰、赵福岗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向前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22时许,陈小兰、赵福岗等人到被告人李向前家,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陈小兰先动手打李向前,之后李向前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将陈小兰左胳膊砍伤,将赵福岗头部、右手臂、后背砍伤。经鉴定,陈小兰、赵福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向前当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陈小兰受伤后,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5天,支付医疗费2050元。赵福岗受伤后,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7天,花去医疗费4097.3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向前的供述、被害人陈小兰、赵福岗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向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酌情从轻处罚。陈小兰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304元,赵福岗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351.9元,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向前赔偿的整容费,仅凭化妆品店的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不予采纳。赵福岗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鉴于陈小兰、赵福岗有一定的过错,由李向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80%,陈小兰计款4243.2元,赵福岗计款588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向前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向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兰经济损失4243.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李向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福岗经济损失5881.1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兰、赵福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兰于2015年12月24日一审宣判时,口头表示上诉。二审期间,陈小兰提交了上诉状,上诉认为,在本案中其没有过错,被告人没有悔改诚意,没有赔偿,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明显不公。赵福岗上诉认为,在本案中其没有过错,原判量刑太轻;5881.11元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经查,陈小兰、赵福岗等人深夜到被告人李向前家要账,发生冲突后,陈小兰首先对李向前进行殴打,李向前持菜刀砍伤陈小兰、赵福岗,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向前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且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仅就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上诉人陈小兰、赵福岗认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决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兰、赵福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