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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穿青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上午,织金县珠藏镇的姚某某电话联系同镇华山村的徐某某(另案)向其购买二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徐某某同意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将毒品送给姚某某。当日下午14时许,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号宗申牌红色摩托车送毒品到姚某某家中,姚某某付给李某甲215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甲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金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用于作案的号宗申牌红色摩托车一辆。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上线情况说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9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