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梦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作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梦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作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983号原告龚梦诗,女,汉族,1999年07月1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理人梁少群,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勇,男,汉族,1980年06月0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龚梦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作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梦诗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全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7月10日12时45分许,王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龚梦诗在西乡行驶至107国道航城大道逆向行驶至光电大厦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被告陈作勇驾驶的粤BP548Y号(临时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龚梦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7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梦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4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P548Y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陈作勇为肇事车辆粤BP548Y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光全提起诉讼。现二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此,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陈作勇连带赔偿原告165140.64元。[其中医疗费34045.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729.9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项目共计25785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则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为137851.60元,被告陈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则原告还应获得赔偿165140.64元(137851.60×40%+120000-10000)];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陈作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超出该限额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由事故各方责任人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项需在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四、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0日12时45分许,王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龚梦诗在西乡行驶至107国道航城大道逆向行驶至光电大厦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被告陈作勇驾驶的粤BP548Y号(临时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龚梦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7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梦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南山医院住院27天,医嘱写明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患肢2个月内不可负重。2015年10月14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为肇事车辆粤BP548Y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P548Y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光全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045.66元,其中原告支付978.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尚欠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23067.6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查询、临时行驶证号牌、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欠费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本、居住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光全、被告陈作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光全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60%,被告陈作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40%。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8431元/年÷365天×(27+30天×3)=18729.94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前已怀孕,事故发生后因治疗需照片被迫引产酌情确定;4、鉴定费348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计算为40948元/年×20年×10%=8189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医疗费19978.03元,其中已发生的医疗费可认定的为10978.03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9000元,另外尚欠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的23067.63元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并提供发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以上除医疗费外各项合计人民币119605.94元,其中11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超出部分9605.94元×40%=3842.38元为被告陈作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责任;医疗费(19978.03元-10000元)×40%=3991.22元为被告陈作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需付110000+3842.38+3991.22=117833.60元,被告陈作勇无需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梦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17833.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梦诗人民币117833.60元;三、驳回原告龚梦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85元,原告龚梦诗承担516元。该款原告龚梦诗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原告龚梦诗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程姣英(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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