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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00号原告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199号10楼。法定代表人韩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央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工业集中区东盟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林娣。原告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10日、1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ST1510271263、ST1511020015、ST1511100438、ST1511241237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如下化工产品:埃克森茂金属1018LA11吨,单价9450元;中沙线性222WT17吨,单价9100元;购买埃克森茂线性1002YB10.5吨,单价9300元;中沙线性222WT7吨,单价9100元;埃克森茂金属1018HA2.75吨,单价9500元;中沙线性222WT15吨,单价8950元;埃克森茂线性1002YB13.5吨,单价9200元;埃克森茂金属1018HA5.5吨,单价9400元,共计货款756275元;产品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26日前。上述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送货;被告收取产品时,应当场验收确认,若在收取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如产品存在内在质量异议,被告必须在产品收取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逾期通知的,免除原告责任;被告应在货到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被告如延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均签署了《收货确认单》与应收账款确认函。但上述货款被告除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原告35000元外,剩余货款721275元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12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982.08元(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两项共计75525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化工��品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收货确认单、运输委托单、送货单、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证据三、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证据四、账单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以及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货款等情况。被告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单,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9600元,上述结算款项包括合同ST1510271263项下金额为10.395万元的货款。被告为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双��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ST1510271263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如下化工产品:埃克森茂金属1018LA11吨,单价9450元,合计10395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3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签收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ST1511020015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如下化工产品:中沙线性222WT17吨,单价9100元,合计1547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3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签收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ST1511100438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如下化工产品:购买埃克森茂线性1002YB10.5吨、单价9300元,中沙线性222WT7吨、单价9100元,埃克森茂金属1018HA2.75吨、单价9500元,合计1874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3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签收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ST1511241237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向原告购买如下化工产品:中沙线性222WT15吨、单价8950元,埃克森茂线性1002YB13.5吨、单价9200元,埃克森茂金属1018HA5.5吨、单价9400元,合计31015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15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签收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述合同同时均约定:由原告送货;被告收取产品时,应当场验收确认,若在收取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如产品存在内在质量异议,被告必须在产品收取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逾期通知的,免除原告责任;被告如延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曾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18.8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22万,2015年11月24日支付21.265万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15万,总共支付77.06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曾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9600元,上述结算款项包括合同ST1510271263项下金额为10.395万元的货款和此前的货款735650元。根据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先到期债务应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此后支付的款项合计77.065万元,应首先偿付此前结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此前的货款735650元,剩余35000元用于清偿合同ST1510271263项下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付款期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具体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货物送达��实际时间,本院按照被告签署的收货确认单记载的时间作为货物送达时间并以此确定被告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1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标准明显超出实际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核定。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1275元。二、被告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2365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87475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31015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减半收取5676元,由被告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杨仙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