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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亮与张东、赵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张东,赵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陈亮,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水清、赵秋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赵玉萍,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亮与被告张东、赵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赵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张东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张东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9日分四次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东指定林洪娟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00000元整。后被告张东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东进行结算,被告张东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整,本金应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每月20日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张东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被告张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东与被告赵玉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玉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13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各4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9日在中国银行柜台共取款600000元,并按照被告张东的指示将该款存入林洪娟的账户;2.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经结算,被告张东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5%即每月6000元计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3.福州市仓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东以经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9日根据被告张东的要求存入林洪娟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共计600000元。此后,被告张东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经结算,被告张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亮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利息按每月陆千元算,每月20日付利息。借款人:张东2013.12.5”。另查,被告张东与被告赵玉萍于2003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东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归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玉萍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赵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80元,由被告张东、赵玉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票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