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黄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黄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9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吴达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734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黄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1.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49000371),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出款人民币219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30%,采用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经营单位预期的工程款未收造成资金紧张为由,申请了该笔贷款的借新还旧业务,借款金额为217万,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按月付息,每季还款不低于5万元的贷款本金,到期结清剩余贷款余额。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217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65108.37元,上述合计2235108.37元。2.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编号:103149000709),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4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为415095.1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6928.44元,上述合计462023.63元。3.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3149000371-1),约定由被告以位于台山市台城侨雅花苑C31号别墅作为在2014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所诉的借款以及利息均在抵押担保之列。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49000371)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合同编号:103149000709);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85095.19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12036.8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3.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台山市台城侨雅花苑C31号别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欠原告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原告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3149000371)1份,证明双方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证据4.《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逾期无法偿还借款,申请借新还旧的贷款业务。证据5.《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借新还旧的约定将借款217万发放给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6.《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3149000709)各1份,共同证明双方就生意红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证据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3149000709001)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8.《欠款清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数额、起始日期、利率。证据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3149000371-1)、《房地产登记证明》、《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4001377号》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物(台山市台城侨雅花苑C31号别墅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彩霞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和《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4001377号》能够证明被告黄彩霞用自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侨雅花苑C31号别墅的房产为借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也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欠款清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能证明被告黄彩霞拖欠借款本息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签名确认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49000371)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合同编号:103149000709)是原、被告就办理本案贷款事宜所签署的书面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江门分行依约向黄彩霞分别发放了个人额度贷款219万元、借新还旧贷款217万元、个人信用贷款4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黄彩霞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及提前还款的条件。因此,广发行江门分行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黄彩霞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彩霞用自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侨雅花苑C31号别墅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也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被告黄彩霞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对被告黄彩霞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和被告黄彩霞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49000371)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合同编号:103149000709)。二、被告黄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85095.19元。三、被告黄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贷款利息为112036.81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黄彩霞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黄彩霞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台山市台城侨雅花苑C31号别墅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其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彩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彩霞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77元,由被告黄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