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永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大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韩滩开发区新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向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泽礼,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松,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秦永俊,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审第三人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法定代表人刘家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扬,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原审第三人秦永俊、原审第三人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系黄河公司起诉要求登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故黄河公司对案涉《挡土墙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其应向登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可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正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