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山执字第1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恒武、黄丽卿、黄恒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黄恒武,黄丽卿,黄恒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琼山执字第1517-5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焚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包卿,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黄恒武,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新兴路7号。被执行人黄丽卿,女,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新兴路7号。被执行人黄恒文,男,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新兴路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恒武、黄丽卿、黄恒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恒武、黄丽卿、黄恒文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黄恒武和黄丽卿向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342.69元;二、被执行人黄恒武和黄丽卿向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黄恒文对黄恒武和黄丽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负担案件受理费568.5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黄恒武、黄丽卿、黄恒文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丽卿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曾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琼山执字第15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丽卿在中国银行海口凤翔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冻结447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丽卿在中国银行海口凤翔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黄丽卿在中国银行海口凤翔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豪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仔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