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140号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邵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才,1957年1页14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滦县金马��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学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才、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我原告与被告签订双预热换热器加工承揽合同,数量3台,单价163000元,价款48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2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付承兑汇票20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返还付款44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付款12225元,于2014年11月10日付款232275元,合计付款440100元,尚欠48900元。被告从合同签订后就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约,原告多次派人及电话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约。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原告货款48900元,支付违约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是欠原告48900的质保金。因为在质保期内原告未按约定进行维修,所以我们才拒绝支付质保金。在设备到位后未超一年保质期时,机械出现因管道堵塞问题无法进行使用,我方多次通知原告并要求维修,原告一直没有按约定进行维修,致使我方停产15天,最后我方找人维修,因停产和维修损失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第八条我方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给付违约金与合同第九条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双预热换热器3台,单价163000元,总价款489000元,2014年9月10日到齐。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提款付合同总额的40%(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2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后,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付承兑汇票200000元,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当日给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返还付款4400元,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为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付款232275元,于2014年11月20日付款12225元,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合计付款440100元,尚欠489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8900元,支付违约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运到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约期间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设备到位后未超一年保质期时,机械出现因管道堵塞问题原告未按约定进行维修造成其停产和维修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项489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