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清春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春,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春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清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清春不服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18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8号批复),认为征收集体土地程序不当,方式违法,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18号批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省政府作出的18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8号批复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李清春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清春的起诉。李清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18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理由如下:1、李清春通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得知,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18号批复,将包括李清春的口粮地在内的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李清春不服该批复,对征地程序存在异议,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征地批复,属于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认定为确权之诉,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引用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土地、自然资源的确权纠纷,认定涉案批复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但本案系因为征地程序违法引起的土地管理行政纠纷。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具体审查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李清春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李清春请求原审法院撤销的18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精神,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裁判意见与诉讼类型之间并无关联,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将其撤销之诉认定为确认之诉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系对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关系的误解,不能成立。因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有关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及征收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案涉征地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具体审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清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玉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