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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张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19号原告刘某甲,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乙,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又名张经),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方先后给被告方见面礼18000元、大礼88000元、送好6000元、倒茶钱2800元,在给被告过大礼当天,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原告方还给被告方烟、酒等大量礼物。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仓静订婚后,双方互不往来,未培养出感情,也无共同语言,故婚约解除,后经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为维护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共计10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倒茶钱是原告方应该给的,大礼是88000元,见面礼是18000元,但被告方都已经买成了嫁妆、烟酒等大量的礼品,钱都已经花费完毕;被告方也给原告方回礼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人刘某丙、安某的证言及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仓敬订婚,原告方先后给被告方见面礼18000元、大礼88000元、送好6000元、倒茶钱2800元,过大礼时被告方给原告方回礼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彩礼款属实,但是倒茶钱是应该给的。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认为彩礼款均属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方先后给被告方见面礼18000元、大礼88000元、送好6000元、倒茶钱2800元,过大礼时被告方退还原告方6000元,原告方共给被告方彩礼108800元。订婚后,因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仓敬解除婚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仓敬按照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尔后双方因互不往来等原因解除婚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彩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总额的80﹪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予以返还。按照上述标准,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108800元80﹪=870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彩礼款8704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