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进城与新疆荣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战胜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进城,新疆荣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战胜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贾进城。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荣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荣,总经理。被告:马战胜。原告贾进城与被告新疆荣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荣马传媒公司)、马战胜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保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庆、金保英,人民陪审员宋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进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园,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建荣、被告马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证人都晓明、师培东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进城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我与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将我承包的130团16连400亩打瓜地喷洒农药的田间作业包给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被告口头承诺两天后无人打药机到场作业。我向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支付预付款14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的无人机在喷洒了两箱农药后就出现问题无法工作了。当时被告称只需两三天就可以修好,而且他们公司有几架这样的打药机,让我等两天。后经我多次催问,五六天后被告才确切地告诉我该无人机需要更换从内地购买的配件维修,让我自己想办法解决打药的问题,因我的打瓜地事先未预留人工打药作业的通道,我只好联系了昌吉的一家公司对我的该400亩打瓜地进行“无人机”农田喷药。2015年6月23日,经我要求,被告马战胜代表自己及其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为我出具了一份如补救不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明。2015年7月13日,我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我2015年种植的上述400亩打瓜,因没有及时喷施农药,致白粉病大面积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经济损失为2448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付我经济损失244800元,并承担鉴定费8000元、退还预付款1400元。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告贾进城所述被告马战胜代表我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我公司用无人机为其承包的130团16连的400亩打瓜地喷洒农药的“服务协议”及原告已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1400元均是事实。2015年6月17日,我公司的无人机在为原告的上述打瓜地喷洒了两箱农药后,电池产生故障,无法继续工作也是事实。该无人机经检查确定要更换配件进行维修,该配件需从内地购买,需要12-15天的时间。为使原告种植的打瓜作物正常防虫、化控打药作业不受到影响,我公司于当月19日下午即将无人机的现况向原告进行了反馈,并建议原告立即转为人工打药,由我公司来承担人工打药的作业费用,且向其退还预付款,但建议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次日,原告的作物尚未出现病害,为防止双方发生纠纷,我通过第七师130团三民工作组组长都晓明与原告所在单位的书记刘建伟,为我们双方协调关系,促使原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仍被原告拒绝。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在我方告知其无人机的故障排除需要较长的时间,为避免耽误其种植作物的正常防虫、化控作业情况的发生,第一时间即明确了我方愿意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并承担其人工打药作业费的建议和意见,但屡遭原告拒绝。原告在6月19日既已明知我方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打药义务,就应在作物未出现病害时,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可以主张我方退还预付款及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费用。现原告在其打瓜地作物尚未出现病害时拒绝转为人工打药作业的情况下,持我方在受胁迫为其出具的承担一切损失的证明及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方式来要求我方对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再者,原告对其自身种植的作物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告对其能够实际控制作物的防虫、化控时间,明知双方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拒绝在合理时间及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进行防虫、化控作业,导致其种植的打瓜作物出现病害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马战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贾进城与马战胜代表的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贾进城将其承包的位于130团16连的400亩打瓜地喷洒农药的田间作业承包给新疆荣马传媒公司。协议约定,作业费为每7亩10元。协议签订后,贾进城即按约定向新疆荣马传媒公司支付预付款1400元,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建荣以其个人名义向贾进城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6月17日,新疆荣马传媒公司在为原告的打瓜地喷洒了两箱农药后,以需要修理其已损坏的无人打药机为由停止了喷洒农药作业。后因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的无人机仍未修好,无法正常进行喷洒农药作业,贾进城遂联系了昌吉的一家公司为其该400亩打瓜地进行了“无人机”农田喷药。2015年6月23日,在贾进城的要求下,马战胜代表其个人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建荣为贾进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30团16连贾进城承包的3号地种植的打瓜,因秦建荣贾进城预定的打药误时,造成打瓜地部分已出现白粉病,经双方协商,贾进城现在开始补救,如补救不成,由秦建荣承担责任。打瓜地以后的责任。”2015年7月13日,贾进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2015年在第七师130团16连种植的400亩打瓜,因没有及时喷施农药,致白粉病大面积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贾进城2015年在第七师130团16连3号地种植的面积400亩打瓜,因白粉病大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4800元。该款后经贾进城多次向新疆荣马传媒公司及马战胜催要未果,双方遂成诉。贾进城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另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6年4月12日前往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与鉴定人员高声亮、陈金梅就贾进城种植的上述打瓜地受损的相关情况及鉴定意见作了进一步的核查,相关人员坚持其鉴定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证明,欠条,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都晓明、师培东的证人证言,说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贾进城与被告马战胜代表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即证实双方的上述“服务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已喷洒了两箱农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迟延打药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被告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存在迟延打药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明是受到原告胁迫出具,并提出证人都晓明、师培东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确系受胁迫出具证明,但被告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依法及时主张撤销该证明,故本院不能仅凭证人陈述否定证明的效力,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应当按照该证明承诺在原告农作物损失出现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发生病害的农作物已不存在,现场不能复原,本案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但原告事发后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和人员经现场勘验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损失确定的参考。本院结合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不能补救的范围以及被告已喷洒部分农药的事实,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2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战胜在该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取预付款、出具收据及证明等行为均系代表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进行,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亦未否认,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新疆荣马传媒公司承担,被告马战胜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荣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进城经济损失122400元;二、被告马战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贾进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进城负担2652元,由被告新疆荣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金保英人民陪审员 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露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