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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唐小兵、周松秀等与邝国宁、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兵,周松秀,邝国宁,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某,杨德福,张正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重字第3号原告唐小兵,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3451。原告周松秀,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426。委托代理人唐亚智、赵颖欣,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邝国宁,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383X。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广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平、XX婧,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杨德福,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身份证号码×××5272。系被告杨某父亲。被告张正莲,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263。系被告杨某母亲。被告张正莲委托代理人罗柳青,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兵、周松秀诉被告邝国宁、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杨某、杨德福、张正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张正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重审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社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锦玲、庄华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小兵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亚智,被告邝国宁、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婧,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张正莲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载乘客唐某从新会古井奇乐山庄往金门公路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8分许在新会金门公路古井奇乐山庄路口路段横过公路时,乘客唐某与从珠海往台山方向行驶由被告邝国宁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国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邝国宁是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粤J×××××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为未成年人,被告杨德福和被告张正莲是被告杨某的父母及法定代理人。另,原告唐小兵与原告周松秀系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被害人唐某;两原告及被害人唐某自2003年8月起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居住生活,两原告先后在新会区古井镇××五金加工店及新会古井镇xxxx加工店从事(风割)拆船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被害人唐某于2008年在新会古井镇长乐小学读一年级,从2009年起到本次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新会古井镇官冲小学。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0.5);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4500元(3人×10天×150元/天);4、伙食补助费3000元(3人×10天×100元/天);5、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人×10天);6、交通费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50134.5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邝国宁及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0元外,其他损失各被告未依法向原告赔偿。为此,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7001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邝国宁、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责任有异议,1、2014年6月22日,答辩人邝国宁驾驶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珠海往台山方向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当日13时58分,被告杨某搭载乘客唐某在金门公路奇乐山庄路口突然横过马路,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邝国宁已经马上减速,尽最大的努力避免事故的产生,但还是无法挽回,被告杨某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几个月前才进行年审,车辆并不存在制动不良的问题,邝国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核查清楚事故成因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明显有误,故请贵院依法调取本案事故卷宗交警勘查现场的照片,以核定本案事故责任。二、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准驾相符,对于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两原告,无须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及邝国宁赔偿。另邝国宁是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邝国宁履行职务期间,邝国宁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两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答辩人有如下意见:1、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不认可其计算标准,两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原告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两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等予以佐证。并且两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错漏百出,自相矛盾,其中一份工作证明称唐小兵、周松秀两人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位于古井镇奇乐村浅家洋的新会区古井镇××五金加工店从事风割的工作,但新会区古井镇××五金加工店在2011年3月16日才成立,唐小兵的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是在2011年5月8日才取得,因此对该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此外,另一份工作证明显示周松秀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这两个时间段到远在另一个村子的古井镇长乐村石角山的新会古井镇xxxx加工店工作,一个人同时在同行业的两个加工店从事同岗位的工作,这不符合常理,而且新会古井镇xxxx加工店是在2012年11月21日才成立的,并且该店在2013年12月11日已经因生意清淡而注销,周松秀称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还在该店工作和领取工资明显是虚假证明。因此,两原告唐小兵和周松秀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很有可能是为了本案诉讼而虚假制作的,对于两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请法院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另两原告所提供的《关于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是否属于城镇规划范围的复函》也不足以证明两原告所居住的地点属于城镇,从该复函可知,奇乐村是纳入古井镇规划范围,也就是说奇乐村属于古井镇辖区,但该证明并未明确奇乐村属于城镇规划的范围,该地方还是属于农村。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求,而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2、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两原告主张数额太高,而且应该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宜。3、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异议,两原告主张数额太高,其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其亲属的收入,而且应按3人3天计算为宜,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4、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有异议,两原告主张数额太高,且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两原告主张数额太高,法院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当地经济水平予以调整。四、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邝国宁预付了两原告50000元。对于邝国宁垫付的以上费用,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减,另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支付本案赔款时一并理赔给邝国宁。五、对于诉讼费,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本案是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才引起。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两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对两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如下具体异议:1、丧葬费没有异议;2、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是小学生,其跟随父母定居乡村,就读乡村小学,生活消费均源于乡村,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定居城镇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受害人可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数额。但本案中因受害人是无固定收入的小学生,且定居乡村,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是否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复函》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复,只是含糊地陈述:“奇乐村已纳入古井镇规划范围内。”是仍属乡村规划还是城镇规划?没有说明。3、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因受害人近亲属均在本地,属本地办丧葬,不会产生住宿费用,因此该项不应支持。4、对于伙食补助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主张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5、对于误工费,该项目依法有据,建议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2人3天,得396元。6、对于交通费,因属本地办丧,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酌情同意3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20000元为宜。四、对于本案责任认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赔偿问题,答辩人认为,两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来赔偿。五、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及责任,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一方承担。被告杨某、杨德福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正莲辩称:一、被告张正莲已经与被告杨德福办理了离婚手续,属于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杨德福才是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张正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杨某的监护人杨德福履行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两原告的工作履历互相矛盾,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1、两原告提交的工作履历没有充分证实两原告在其子唐某发生事故前一直有稳定的工作。首先,两原告提交的有关在新会区古井镇××五金加工店工作是从2011年1月至2014年期间,但该五金店的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五金店系2011年3月16日才成立,在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该店还未登记成立两原告即在该店工作,明细违背常理;其次,新会区古井镇××五金加工店出具证明证实两原告在该店工作,但工资情况却只有原告唐小兵一人,且没有写清楚该店铺的工资是否是以现金交付还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具体信息不明,工资情况表也无法与原告唐小兵提交的工资存折和银行流水相对应,由此可知两原告的工资情况也是虚假的;再次,同安五金加工店是2012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在2013年12月11日注销,原告周松秀却主张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该店工作,明显自相矛盾。并且古井镇德明五金加工店证实原告周松秀在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该五金店上班,而原告周松秀又同时在同安五金加工店上班,同时在两个五金店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从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存折明细可知,并没有显示两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这些工资并不能说明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也不清楚是否为同安五金店还是德明五金店的工资,无法佐证两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2、两原告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关于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是否属于城镇规划范围的复函》也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居住在城镇。3、受害人唐某生前就读的长乐小学属于农村小学,并不在城镇范围,这并不能认定唐某生前以及两原告在城镇生活。综上,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正莲也只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载乘客唐某从新会古井奇乐山庄往金门公路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8分许在新会金门公路古井奇乐山庄路口路段横过公路时,乘客唐某与从珠海往台山方向行驶由被告邝国宁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国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死者唐某生前系在江门市××区古井镇官冲小学就读,原告唐小兵是死者唐某的父亲,原告周松秀系死者唐某的母亲。事故发生前,原告唐小兵、周松秀生活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在当地从事金属焊接切割(拆船)工作,两原告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事故发生时,两原告持有的上述操作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邝国宁是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邝国宁系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邝国宁已经赔偿了50000元给两原告。再查明,被告张正莲与被告杨德福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杨某由被告杨德福抚养。以上事实,有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居住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存折、学生证、收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邝国宁、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正莲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如“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上述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现上述被告对其主张,亦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处理作出的被告邝国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本案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还是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两原告相应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损失填补是侵权行为赔偿的基本原则,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法庭辩论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最近,赔偿数额也最符合客观实际,且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发生于原一审判决之前,依据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赔偿数额,才能最大限度的接近受害人的损失,达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因此,本院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计算两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9672.5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59345元/年,因此,两原告诉请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未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及被告邝国宁、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正莲均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对死者唐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适用问题,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居住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存折、学生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死者唐某事故发生前系随其父母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居住生活、两原告在当地从事金属焊接切割(拆船)工作的事实。上述两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亦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虽然两原告的工作、收入不完全固定,但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死者唐某的家庭系依靠务工获得家庭收入,而非依靠农业生产,其家庭收入水平或消费水平接近城镇标准。因此,虽然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死者唐某的死亡赔偿金仍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因此,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诉请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45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988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对两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因两原告均在事故发生地居住生活,且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票据并不能反映住宿人、乘车人与死者唐某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本院酌定以150元/天为标准计算其住宿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其交通费,分别以3人3天计算为住宿费1350元(3人×3天×150元/天)、交通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两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但两原告及死者的其他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会有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两原告及死者的其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对两原告诉请的伙食费3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儿童唐某死亡,给作为至亲的原告方精神上带来的伤痛无法弥补。但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3150元(900元+900元+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14796.50元。上述损失全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本次事故是被告邝国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的被告杨某发生碰撞,被告邝国宁与被告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邝国宁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方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德福及被告张正莲作为被告杨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杨某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邝国宁是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邝国宁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两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两原告死亡伤残项下部分损失714796.5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两原告。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部分604796.50元(714796.50元-110000元),因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邝国宁、杨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362877.90元(604796.50元×60%);被告杨德福、张正莲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41918.60元(604796.50元×40%)。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总计赔偿两原告损失472877.90元(110000元+362877.90元),被告杨德福、张正莲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41918.60元。对被告邝国宁已垫付的死者唐某丧葬费5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的472877.90元内相应扣减,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尚需赔偿两原告损失422877.90元(472877.90元—50000元)。该款本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但被告邝国宁已经先行垫付,对此被告邝国宁可另行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杨某、杨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2877.90元给原告唐小兵、周松秀;二、被告杨德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1918.60元给原告唐小兵、周松秀;如被告杨德福不能履行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张正莲应对被告杨德福未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福、张正莲的上述赔偿责任,以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优先赔偿;三、驳回原告唐小兵、周松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元(原告唐小兵、周松秀起诉时已预付),由原告唐小兵、周松秀负担2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3262元,由被告杨德福、张正莲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美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