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德欣与张明欣、石增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欣,张明欣,石增涛,张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40号原告张德欣。委托代理人吴少永,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欣。被告石增涛。被告张永亮。原告张德欣与被告张明欣、石增涛、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欣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永、被告张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增涛、张永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欣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石增涛、张永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明欣、石增涛向原告张德欣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5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石增涛、张永亮于2007年3月22日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是在石增涛、张永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张永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德欣与被告张明欣、石增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明欣、石增涛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以上借款是被告石增涛与张永亮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石增涛与张永亮没有提供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被告石增涛个人债务的证据,所以,被告张永亮应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与石增涛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石增涛、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欣、石增涛、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欣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