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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温某帮助赖某在肇庆市端州城区向谢某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温某从中获利。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温某帮助赖某向黎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温某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辩称,对指控的第一宗,我没有获利,是赖某用我手机联系谢某交易的;对指控的第二宗无异议;我不知道这会构成犯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温某帮助吸毒人员赖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第八小学附近向谢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价款200元,被告人温某从中获利。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温某帮助吸毒人员赖某向黎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价款200元,被告人温某从中获利。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温某身上搜获可疑物品二包,经鉴定,净重0.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赖某身上搜获可疑物品壹包,净重1.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四)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温某、黎某、摩托佬、谢某、赖某的通话情况;(五)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来源及处理情况;(六)行政处罚决定、社区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温某、黎某因吸毒,赖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形。三、证人证言(一)赖某的证言:2015年7月28日,我开摩托车到端州区草场路美宜佳门口见到约好带我去买K粉的温某,然后我们一起到车城附近的华英名都,她下车走开了,我在该小区里等她约十分钟,她就拿了一包K粉给我,我付给她200元,我们回到草场路后就被抓获了。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温某买毒品K粉,我们一起到肇庆市宋城三路第八小学对面交易,当时我将200元交给她,她再转交给沛沛。听温某说,她除了向沛沛购买毒品外,还向一个叫阿杰的男子购买。(二)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初至2015年7月下旬间,四次向一名女子贩卖K粉,最后一次是200元的分量,当时这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打的到八小对面交易的。后该谢否认贩卖毒品。(三)黎某的证言:2015年7月28日约23时许,初中同学温某联系我,她说有人向她购买K粉,问我是否可以买到,并说和那男子一起过来。我知道有个花名叫摩托佬的男子有K粉,我叫她等我问问再答复,我得知摩托佬有货后就告诉温某。温某和那男子同来,我不想那男子认得我,就与温某单独见面,她将200元交给我,我叫她原地等,我走到一边联系打187××××1012的号码联系摩托佬说要购买200元K粉,随后我们在矶东路华英新城交易,我在玑东路百花园中心小学南侧路口把K粉给温某。我帮她购买毒品没有得益,我只是帮朋友。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8日晚,阿浩叫我帮他买毒品,我带他去华英名都,我打黎某的电话139××××6576向他购买,我们见面后,用阿浩给我的200元与黎某交易K粉,后我叫阿浩过来搭我,我将其中一部分K粉交给阿浩,另一部分我赚来吸食。2015年七月二十多日凌晨约2时多,阿浩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毒品“K粉”,于是我打沛沛的电话130××××9582,约好在宋城三路八小对面交易,当时我是带着“阿浩”一起与沛沛当面交易的,阿浩向沛沛购买了200元的毒品K粉,我从中赚取少量吸食。五、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可疑物品的成分、重量。六、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温某、黎某为吸毒人员。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贩卖毒品现场的概况。八、辨认笔录,证实:(一)被告人温某辨认出肇庆市端州区矶东路华英名都正门对出公共汽车站是其贩卖毒品给赖某的地方;谢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沛沛;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黎某;从黎某手上购买的K粉。(二)谢某辨认出温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女人;(三)黎某辨认出温某就是在2015年7月28日晚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女子。(四)赖某辨认出谢某就是贩卖毒品K粉给其和温某的人;温某就是向其出售K粉的人;黎某就是7月28日向温某贩卖K粉的人;赖某辨认出从其身上搜到的可疑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否认获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董炽文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