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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崔瑞秀与姚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秀,姚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崔瑞秀。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琦。委托代理人:姚福龙,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系原告姚琦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春,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敬伟。委托代理人:唐建诚、赵子茗。原告崔瑞秀与被告姚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秀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春,被告姚琦的委托代理人姚福龙、陈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诚、赵子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瑞秀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姚琦驾驶鲁F×××××号货车与原告崔瑞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11.73元、护理费4231.50元、误工费3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75332元、鉴定费4305元,合计368330.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248330.23元由被告姚琦按照70%,为17383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姚琦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姚琦驾驶鲁F×××××号货车在202省道海阳市行村镇田村村处与原告崔瑞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崔瑞秀受伤。此起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瑞秀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144005.23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被告无异议。原告崔瑞秀之伤情由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0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崔瑞秀遭遇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和人格改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截至评残日”;护理时间鉴定为“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误工费38940元,称自己月均工资为3245元,要求按照12个月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不认可,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4231.50元,称住院35天期间由其丈夫吕立刚及妹妹崔建玲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崔建玲继续护理60天,提供了两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5332元,提供了原告的失地证明及当地政府与开发商的合同、土地征用补偿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崔瑞秀居住地为海阳市行村镇田村村。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琦的鲁F×××××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琦付给原告崔瑞秀现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崔瑞秀与被告姚琦之间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姚琦共付给原告崔瑞秀82000元(包括已经给付的4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剩余42000元一次性付清(已实际履行),原告崔瑞秀自愿放弃对被告姚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崔瑞秀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起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机动车方按照70%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0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940元、护理费4231.5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77580元,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崔瑞秀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440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38940元、护理费4231.5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共计266166.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46166.73元,由被告姚琦按照70%赔偿,因原告崔瑞秀与被告姚琦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瑞秀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琦赔偿原告崔瑞秀各项损失82000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4305元,合计7845元,由原告崔瑞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永奎审判员  杨吉旭审判员  马义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