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庞阻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庞阻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2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代表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阻元,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庞阻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阻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X号],约定原告贷款191000元给被告,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庞阻元发放了贷款191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7月12日,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5375.98元及利息(含罚息)21906.10元、复利2966.03元,共计120248.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第5.1条、5.2条、5.3条之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庞阻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375.98元及利息(含罚息)21906.10元、复利2966.03元,共计120248.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庞阻元的身份证(复印件);2.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7.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8.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庞阻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庞阻元申请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同日,庞阻元(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X号]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1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庞阻元签署了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显示其确认已经听取银行人员对所有合同条款的解释,并愿意对贷款事实负责,对该笔贷款所支付的贷款资金成本(含利息、违约金等)已清晰明了,并由庞阻元亲自书写“本人已完全理解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7月12日依约向庞阻元发放了贷款191000元,但庞阻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6日,庞阻元拖欠贷款本金95375.98元及利息(含罚息)21906.10元、复利2966.03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庞阻元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庞阻元发放了贷款,但庞阻元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庞阻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阻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5375.98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6日,利息(含罚息)21906.10元、复利2966.03元,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庞阻元负担(被告庞阻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