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彭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上诉人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户籍地为重庆市××某某大道某某××号,但其平时都居住在重庆市××区某某名都8栋5-2,且已连续居住超过两年,故其经常居住地是在重庆市××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原告伍某某在起诉时提供了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彭某某给付其应收债权货款等费用。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彭某某与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性,故涉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效力不及于被告彭某某。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类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彭某某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原告伍某某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渡口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