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贾洪芹与吉孟军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芹,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苏永香,吉孟军,苏永恒,苏世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094号原告贾洪芹。委托代理人刘发春、杨淑珍,青州王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坟镇陈家园村。法定代表人苏永香,经理。被告苏永香。被告吉孟军。被告苏永恒。被告苏世连。原告贾洪芹诉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南丰公司)、苏永香、吉孟军、苏永恒、苏世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春、被告汇南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孟军、苏永恒、苏世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苏永香与被告吉孟军夫妻共同出资创办的汇南丰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被告汇南丰公司累计拖欠工资2454元,期间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永香经王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汇南丰公司用三年时间还清所欠职工工资,分别是2015年11月31日前归还所欠工资的三分之一,2016年11月31日前归还所欠工资的三分之一,2017年11月31日前还清所有所欠工资,苏世连和苏永恒、苏永香三人自愿为该公司所欠工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汇南丰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的三分之一即818元,判令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汇南丰公司、苏永香辩称,工资数额属实。我虽然是青州市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吉孟军是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经营人,而且所欠工资大部分也是在吉孟军经营期间欠下的(吉孟军从2006年6月公司成立经营至2014年9月)。由于是夫妻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财务管理不严格,公司账户基本不用,都是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公司就是我们家的公司,公司的钱也是我们家的钱,公司的钱款也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高消费,购买了汽车、房产等,应该让吉孟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吉孟军、苏永恒、苏世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汇南丰食品厂工作,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汇南丰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45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贾洪芹现金贰仟肆佰伍拾肆元整(¥2454.00)苏永香2015.4.8”。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0日,经青州市王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等60余人与被告汇南丰公司、苏永香、苏永恒、苏世连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汇南丰公司用三年时间还清所欠工资,分别是2015年11月31日前支付所欠工资的三分之一,2016年11月31日前在支付所欠工资的三分之一,2017年11月31日前还清所有所欠工资。二、苏世连和苏永恒、苏永香自愿为本协议中所涉及的汇南丰公司所欠工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原告等60余人与被告汇南丰公司、苏永香、苏永恒、苏世连均签字盖章确认。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汇南丰公司、苏永香、苏永恒、苏世连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成讼。同时查明,被告汇南丰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法定代表人苏永香。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被告苏永香和被告吉孟军,共同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设立登记时,夫妻二人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苏永香和被告吉孟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1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以前,汇南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吉孟军,2014年9月之后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苏永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二份、房产查封回执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汇南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汇南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汇南丰公司因欠原告劳动报酬而出具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青州市王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持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南丰公司应按协议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苏永香、苏永恒、苏世连应按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南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18元,要求被告苏永香、苏永恒、苏世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所以被告苏永香和被告吉孟军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汇南丰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汇南丰公司的注册成立时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原告以“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否定公司人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汇南丰公司未建立独立而规范的财务账簿,公司在经营中基本使用股东个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夫妻二人对公司财产进行了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且所购买的高档汽车和房产登记于个人名下。上述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混同,属于非法转移公司资金,使公司失去了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人格形骸化,只剩象征意义,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永香作为法定代表人自认账户混同、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且被告吉孟军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或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认定夫妻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被告苏永香和被告吉孟军对被告汇南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孟军、苏永恒、苏世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洪芹劳动报酬818元;二、被告苏永香、吉孟军、苏永恒、苏世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