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友、马某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友,马某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880号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贵,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马某友,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马某华,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友、马某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贵、被告马某友、被告马某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友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马某华系母女关系。2016年2月21日,原告因患脑出血、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多年来,只依靠6亩耕地维持生存,生活条件极其困难(6亩耕地每年承包费1500.00元)。现在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正常的生活、治病都难以维持。为此根据原告目前的生活条件,身体健康状况,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某友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马某华辩称,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原告起诉遗漏马某远,应把三个子女一并列为被告;原告现每年纯收入6000.00元,根据本人家庭条件愿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生有三名子女,长子马某远、次子马某友、长女马某华,原告一直与次子被告马某友一起生活。被告马某友脑血栓后遗症多年,须借助工具才能行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来由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马某华已结婚成家多年,与公婆一起生活,育一子,现读大学。原告2016年2月21日因患脑出血、多发性脑梗死等疾病,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现肢体活动不灵,上肢不能持物行走困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自身日常生活还能自理。原告自有三间砖房,6亩耕地(转包他人经营),享受农村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但原告现在因疾病后遗症,造成住院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进一步增加,生活更加困难。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因长子马某远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原告明确表示另行向马某远主张赡养费。本案经庭审,原告主动放弃原来的过高诉请,变更为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400.00元赡养费。被告马某友表示同意,被告马某华只同意每月给付300.00元。经庭审调解,原告与被告马某华互不礼让,始终坚持各自主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三合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维护家庭的人伦亲情,发扬兄弟姐妹之间的和睦团结友爱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是其应担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二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虽享有国家农村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有部分土地收入(耕地承包费),但却因病治疗等造成现实生活困难,此份收入根本无法保障其基本的日常生活需要。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基于原告的生活现状及当地生活水平,有给付能力的子女应主动多承担一部分赡养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400.00元赡养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华以原告有固定收入,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只同意给付原告每月300.00元赡养费的抗辩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友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每月4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某寿终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1日前、12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二、被告马某华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每月4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某寿终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1日前、12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友、马某华各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北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