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四洪与郑章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洪,郑章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570号原告:李四洪,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11200910984322。特别授权。被告:郑章月,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大法寺镇下郑村陶家咀垸*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2********。原告李四洪与被告郑章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董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洪的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洪诉称:2014年起,李四洪与郑章月口头建立供河沙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结算,郑章月欠李四洪河沙款40000元,并向李四洪出具一份条据。此款经李四洪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郑章月支付货款400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四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欠据内容:“欠到李师傅沙款肆万元整/郑章月条/14.12.12号”。拟证实“李师傅”即为条据���有人李四洪,郑章月欠李四洪货款40000元。被告郑章月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李四洪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李四洪拟证明的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郑章月因修道路需要黄沙,2014年初与李四洪建立业务往来,由李四洪向郑章月供应黄沙。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郑章月应支付李四洪黄沙款40000元,由郑章月出具欠据。此款郑章月没有支付。本院认为:1、被告郑章月欠原告李四洪黄沙款40000元,有欠据为证,被告郑章月应承担支付货款40000元给原告李四洪义务;2、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李四洪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郑章月偿还;3、原告李四洪要求被告郑章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章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四洪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被告郑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董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