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华 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赫山区沧水铺镇亚丁湾酒店的三楼娱乐室玩完牌后,因购买槟榔一事与该酒店老板雷某新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为此,王某某认为雷某新没有给他面子,遂跑下楼,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对着酒店的一楼吧台、大门及三楼的吧台、窗户、桌子一顿乱砍。同年12月29日,王某某再次持刀跑到雷某新的亚丁湾酒店三楼要求雷某新赔礼道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王某某砍坏的物品价值26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新经济损失26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雷某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新的陈述,证人向某芳、刘某群、徐某兰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雷某新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雷某新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姚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