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城池建材有限公司、胡立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城池建材有限公司,胡立胜,杨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3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沙章图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胡立胜。被告胡立胜,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杨宝玉,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池建材公司”)、胡立胜、杨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黄亚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池建材公司、胡立胜、杨宝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立胜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8001132300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城池建材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泵车一台,货款总计33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330000元,余款297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做分期,第一个月付款40000元,第二个月付款50000元,从第3个月到第34个月每月付款90000元,每月25日前付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城池建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城池建材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城池建材公司已拖欠原告货款61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9800元。原告预计到2016年2月25日前,被告城池建材公司的欠款将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2680000元。被告胡立胜、杨宝玉为被告城池建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城池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城池建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80000元及违约金398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城池建材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立胜、杨宝玉对被告城池建材公司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城池建材公司、胡立胜、杨宝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成品发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城池建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证据四,《连带责任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胡立胜、杨宝玉为被告城池建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立胜、杨宝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证明被告胡立胜自愿为被告城池建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宝玉也对被告城池建材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宝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城池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80011320001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池建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泵车一台,货款总计33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330000元(含定金),余款297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做分期,第一个月付款40000元,第二个月付款50000元,从第3个月到第34个月每月付款90000元,每月25日前付款。《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城池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2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680000元。截止至起诉日,已拖欠货款700000元,已超过货款总额的20%,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共产生违约金398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胡立胜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为被告城池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80011320001《产品买卖合同》的应付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立胜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城池建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2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城池建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全部货款2680000元及违约金39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31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立胜自愿就被告城池建材公司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城池建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胡立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胜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城池建材公司追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宝玉为被告城池建材公司的所涉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池建材公司、胡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池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80000元、违约金398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顺延照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719800元;二、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池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胡立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5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池建材有限公司、胡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