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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曾因发生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沭阳县颜集镇虞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颜集医院门前路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占道与对向行驶的周某全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周某业、周某业)相撞,致周某业受伤,周某业后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周某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沭阳县颜集镇虞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颜集医院门前路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占道与对向行驶的周某全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周某业、周某业)相撞,致周某业受伤,周某业后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周某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沭阳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占道行驶,应当预见到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 源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杨 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