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赵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赵某甲,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赵某甲、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怡园路路口北侧100米路西,被告人曹某甲与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路某与隋某甲、隋某乙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用拳将隋某甲眼部打伤,致隋某甲左眼眶下壁骨折。被告人路某用拳将隋某乙鼻子打伤,致隋某乙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隋某甲、隋某乙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路某赔偿被害人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隋某甲请求对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从轻处罚,被害人隋某乙请求对被告人路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韩某、赵某乙、苏某、赵某丙、杨某、曹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隋某甲、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害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路某系自首,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