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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费梁军、裘裕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梁军,裘裕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777号申请执行人:费梁军(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裘裕钢(身份证号码:3306831984********),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费梁军与被执行人裘裕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1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费梁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转让款15000元、违约金5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5000元,查询被执行人裘裕钢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土地、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本案剩余标的15000元暂未能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7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  民审判员 杨  月  江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琦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