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秀萍与青岛天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萍,青岛天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宋秀萍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天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秋,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秀萍诉被告青岛天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崂人仲案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收到仲裁委的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却拒不出庭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一年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1日之前提出该仲裁申请,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哪些类型应当由单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最高院证据规定第六条都有明确规定,本案争议性质不在其中;第三、原告主张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该该条只是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一个参照,而非确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对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应当从劳动者是否适用用人单位用人规章制度管理,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方面综合认定。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为食堂服务,餐厅厨师,这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电力工程服务以及技术咨询之间显然没有关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诉称,其2012年5月至被告处从事食堂服务工作,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也未给其申请工伤认定,只是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故要求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1日志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该裁决书记载被告仲裁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原告在该公司食堂从事帮工工作,主要是洗菜、洗碗、打扫卫生,工资是干一个月给一个月,干一天给一天,原告自2012年7月到该公司,2013年3月在没有向公司说明原因便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硬性要求,只要保证中午的午饭,对上下班的时间也没有要求。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刘璐璐代公司向原告发放。刘璐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原告是公司通过刘璐璐找来的厨房帮工。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其系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至被告食堂工作,主要负责食堂内洗碗、打扫卫生及帮忙做饭。一开始有两个月的试用期,没有发工资,7月份正式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系中午、晚上都做饭,2013年4月1日原告在晚上下班后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便开始住院治疗,再没有回公司上班。原告当庭提交银行存折,证明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中旬17号或19号收到汇款1300元,2013年4月18日收到汇款1257元,之后未再收到该类汇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华山支行调取了上述汇款人信息,汇款人为刘璐璐。被告当庭称刘璐璐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系被告通过刘璐璐找的厨房帮工,因此每月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刘璐璐代公司向原告发放。原告还提交由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交款人为原告宋秀萍,金额为650元,附注为滞留金。被告当庭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并称原告在该公司食堂帮工,可以不定期出入公司,为避免物品的丢失集损坏,因此收取了一定的滞留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已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实际连续地向被告提供了持续性、固定性的劳动,而被告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亦每月定时定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作为被告厨房工作人员,系在被告的管理场所内,使用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特定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已形成一种稳定的从属与管理关系,而关于厨房工作是否属于被告公司业务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当进行狭义理解,后勤保障系用人单位维持日常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类工作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提供后勤服务的劳动者亦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上述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主张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但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出具的滞留金收条显示原告交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显示,自2012年7月18日收到第一次工资1300元,两者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6月18日。关于原告离职的时间,在无证据能够认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具有举证能力,但其未就自身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系2013年4月1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认定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另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本案被告在仲裁期间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被告已放弃仲裁期间相关的程序性权利,现其在诉讼期间提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秀萍与被告青岛天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晓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