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福全与丁克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福全,男,蒙古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克军,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全因与被上诉人丁克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克军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日,其与王福全、杨宝恒签订承包协议,由王福全承包经营丁克军与王福全、杨宝恒三人共同承包的通化浩泉饮品有限公司,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人三分之一分得承包费。现王福全私自停止经营,处理合伙财产,应给付托欠丁克军的2015年承包费3.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福全给付丁克军2015年承包费3.3万元。王福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王福全不拖欠丁克军承包费,丁克军应当返还王福全替丁克军支付的原材料款51787元以及其不当得利款3.3万元。理由是:1.丁克军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现金投资20万元,不应算作合伙人。2013年7月20日,王福全与丁克军、杨宝恒达成了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由丁克军与王福全各出现金20万元,杨宝恒用设备抵顶2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租赁原法人代表汪健的通化市浩泉饮品有限公司生产饮品;协议签订后,王福全投资20万元,杨宝恒也如约交付设备(抵顶20万元),但丁克军至今没有按照协议投入20万元。当时由丁克军负责生产经营,生产旺季过后、设备维修期,丁克军提出不干了,要进行一人承包,因丁克军实际没有投入20万,而是由王福全出资20万,故而承包给王福全经营,因此,王福全不拖欠丁克军承包费。2.王福全替丁克军支付了51787元材料款。2013年11月1日,王福全接手通化浩泉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后,原法人代表汪健及其妻子多次向王福全索要原库存的材料款,该材料是丁克军生产时使用,按照王福全与杨宝恒、丁克军签订的承包协议应由原承包人丁克军支付,但丁克军拒不支付,因汪健说不支付材料款就不允许王福全生产承包,王福全无奈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日支付4.9万元、2.2万元,两次共计5.1万元。3.2014年11月1日,协商由王福全一个人承包生产,当时,丁克军让王福全拿出3.3万元顶2014年的承包费,否则不让生产,并言明最后结算时再处理余下事情。并且,丁克军还将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拿走,合伙期间的账目至今没有进行清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丁克军立即返还王福全原材料款51787元;2.丁克军返还王福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不当得利款3.3万元;3.丁克军立即按照2013年7月20日的合伙协议交齐投资款20万元。针对王福全的反诉,丁克军在一审辩称:其不同意王福全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其一,上述材料款不是丁克军自己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是发包方强加给丁克军、王福全以及杨宝恒三人的附加条件,谁承包谁承担这笔费用,2013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王福全不交材料款就没有权利承包,王福全对此是认可的,丁克军不应承担返还原材料款责任;其二,承包费是按照丁克军与王福全、杨宝恒的协议约定的,王福全已经如约给付了2014年的承包费3.3万元,并不是不当得利,丁克军不应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丁克军与王福全、杨宝恒三人订立承包协议,约定三人各投资20万元共同承包经营的通化浩泉饮品有限公司转包给王福全经营,此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承包方负责,此后由王福全负责,年承包费10万元整,每人各得承包费3.3万元,承包期四年零五个月;并约定在此承包期内如果承包人王福全不干,损失20万投资,由承包人王福全负责;王福全已如约向丁克军给付2014年承包费3.3万元(未能确定具体给付时间)。另,2013年11月14日,丁克军、王福全、杨宝恒与程玉荣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王福全给付在承包时清点的原材料款51787元,否则视为放弃承包;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日王福全分两次向程玉荣给付材料款4.5万元、0.22万元,合计4.72万元。现丁克军起诉,要求王福全给付2015年承包费3.3万元;王福全反诉,要求丁克军返还不当得利(已经给付的2014年承包费)3.3万元,并返还王福全已经给付的原材料款517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福全是否拖欠丁克军承包费3.3万元,丁克军对王福全已经给付的承包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王福全与丁克军、杨宝恒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由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矿泉水生产项目由王福全一人负责承包经营,年承包费10万元整,每人各得承包费3.3万元,承包期四年零五个月,以上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三方协商一致,王福全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未有证据证明有任何违法之处,此外,尽管王福全主张上述协议已经于2015年2月25日停止履行,并经丁克军与杨宝恒口头同意,但丁克军对此不予认可,王福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承包协议已经停止履行,协议对三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王福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福全应当向丁克军支付承包费;故此,丁克军已经接受的王福全给付的2014年承包费3.3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王福全应当按照约定向丁克军给付2015年承包费3.3万元。关于丁克军是否应当向王福全返还原材料款51787元问题。尽管王福全主张上述原材料款系丁克军在生产期间所负债务,系其替丁克军偿还,但王福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原材料款系丁克军生产期间所负债务;且王福全、杨宝恒、丁克军与程玉荣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交纳上述材料款系王福全承包经营所附条件,该协议经王福全亲笔签名,应当视为王福全对上述事实的认可,该院对王福全要求丁克军返还上述材料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克军是否应当交足20万投资款。此外王福全以丁克军未实际投入约定的出资额20万元抗辩丁克军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欲予证明,丁克军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该院认为,是否缴足出资额是三方在合伙期间,合伙协议所涉问题,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该院不予评判,该院依法驳回王福全该项反诉,对丁克军是否交足出资额问题,王福全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丁克军2015年承包费3.3万元;二、驳回王福全要求丁克军返还不当得利款3.3万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王福全要求丁克军返还51787元原材料款的反诉请求;四、驳回王福全要求丁克军立即交齐20万元投资款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反诉费480元(已减半),合计792.5元,由王福全负担。王福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梅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立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由丁克军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为:2013年7月20日由王福全、丁克军和另一承包人杨宝恒共同签订了由王福全和丁克军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杨宝恒以设务、车辆作为抵顶20万元的承包通化浩泉饮品有限公司合伙承包协议书。当时约定,由丁克军为主负责人,王福全负责运输,杨宝恒负责对外联系,协议签订时王福全就按协议约定出资20万元,丁克军使用王福全出资的20万元开始生产,而丁克军至今也没有按合伙协议拿出20万元出资款,直到2013年10月底,丁克军将王福全出资的20万元挥霍一空,便提出由一人承包每年交出10万元承包费,平均分配,承包期为4年的方案,按此方案王福全就要损失将近8万元,王福全无奈只能接手生产,而且还替丁克军偿还了原材料款51787元,丁克军还强行要走2014-2015年的承包费3.3万元,给王福全造成了近9万元的不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丁克军没有按照2013年7月20日合伙协议出资20万元,就不应享有一切合伙人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在查清丁克军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王福全给付丁克军2015年承包费3.3万元,而且还驳回了王福全的反诉请求。丁克军答辩称:一、丁克军索要2015年承包费3.3万元有合伙协议,承包协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王福全声称,丁克军没按协议交纳投资20万元,纯属歪曲事实,凭空想象,无证据的谎言。请求驳回王福全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王福全在二审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杨宝恒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承包协议已解除。丁克军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质疑,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福全主张《承包协议书》于2015年2月已经解除,但未能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依协议约定支付丁克军承包费3.3万元并无不当。王福全上诉称,其替丁克军偿还了原材料款51787元。但从杨宝恒、王福全、丁克军及程玉荣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显示,该笔款项应由承包人王福全负责,否则视为王福全放弃承包。因此,王福全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福全有关合伙纠纷的上诉主张,由于与本案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裁判中已释明可另行告诉,故王福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王福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