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祥与焦文胜,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焦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16号原告周祥,又名周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焦文胜,男,汉族,原住河南省孟州市,现被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中州东路50号。负责人李新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焦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钦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文胜现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2015年10月19日15时20分,被告焦文胜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峡山街道敬老院路口倒车时,碰撞行人周某,造成了致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周某一生没有娶妻生子,他在1996年过继给周某作孙子,双方签订有生扶死葬的协议。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文胜在本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又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于被告焦文胜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致周某死亡,给他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应对他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焦文胜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他赔偿死亡赔偿金61228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42228元;2、判令被告焦文胜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者周某的死亡赔偿金61228元、丧葬费27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129元。原告周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书,据以证明死者周某已办理火化手续;4、死者周某户口本、身份证,据以证明死者周某的身份;5、被告焦文胜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据以证明被告焦文胜的诉讼主体资格;6、保险单复印件2份,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潮南区峡山街道桃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并加盖潮南区峡山街道办事处公共事业发展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书及于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书和潮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据以证明其系死者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周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死者周某于1996年12月11日立下的契约及2009年8月4日签写的继承书,据以证明其系死者周某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具体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记载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年检,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据以证明如肇事车辆没有年审,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焦文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4至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死者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死者周某在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3的火化证书没有异议,对其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家属姓名”“与死者关系”“家属住址或单位”三栏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居委会于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适格的资格,且该证明书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作为死者的孙子继承,与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关系是伯侄关系不一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当地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进行佐证;对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与公共事业发展办公室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其证明的内容是死者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死亡证明及3月21日的证明书中的亲属关系自相矛盾,三份证据中的关系均不一致,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公证书除了公证书中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2015)粤潮南第002106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外,其他均有异议。对(2015)粤潮南第00210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10月28日独自到公证处办理的原姓名为周彬、现为周祥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公证书存在自行添加内容的嫌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计算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认为丧葬费按河南省社会年平均工资18000元的标准计算,且应当包括交通费;认为死者系80多岁的农村老人,且与原告不是直系血亲,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认为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4000元标准计算5年,应以20000元为宜。本院为查清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年审情况,依职权向潮南区峡山街道桃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干部和死者周某的房亲调查了解情况,并向潮南公证处调取公证相关资料及向交警部门调取肇事车辆的年审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提出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3、4、7以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死者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死者周某的户口簿以及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死者周某没有结婚、生育子女,也没有兄弟姐妹;死者周某于1996年12月11日在房亲的见证下收养了原告周祥作为孙子,并于2009年8月4日与周祥签订了《继承书》,结合本院向潮南区峡山街道桃溪社区的干部及死者周某的房亲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死者周某确有收养周祥为孙子的事实,在死者周某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周祥作为死者周某仅有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以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行驶证因没有年审,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对此,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肇事车辆行驶证副页,该行驶证副页背面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据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有按规定年审,并不存在肇事车辆没有年审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没有年审属免赔情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死者周某已超过80周岁,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汕头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标准计算5年为61228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7901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虽然原告与死者周某不存在直系血亲关系,但原告被死者周某收养为孙子,便与周某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现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显然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有据,且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其为办理周某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周某又名周亚劳,其父母早丧,没有兄弟姐妹,也没有生育子女。1996年12月11日,周某收养了周祥作为其孙子。2015年10月19日15时20分,被告焦文胜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途经峡山街道敬老院路口倒车时,碰撞行人周某,造成周某经医院抢救于次日凌晨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0时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0时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汕头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245.6元、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803元。本院认为,被告焦文胜驾驶汽车倒车时碰撞行人周某,发生了致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焦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焦文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祥请求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文胜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1228元,丧葬费27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0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共11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30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4012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周祥各项损失140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56元减半收取157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