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金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标,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9日被罗城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潘金标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农贸市场寻找目标进行扒窃,后其在农贸市场口发现受害人韦某口袋里放有现金,便尾随伺机扒窃。当行至解放路民族广场公交车站前的斑马线上时,被告人潘金标趁韦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韦某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39.3元夹走。扒窃得钱后被告人潘金标在逃离现场时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扒窃得的现金人民币139.3元。后公安局将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39.3元发还给韦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金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金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潘金标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农贸市场寻找目标进行扒窃,后其在农贸市场口发现受害人韦某口袋里放有现金,便尾随伺机扒窃。当行至解放路民族广场公交车站前的斑马线上时,被告人潘金标趁韦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韦某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39.30元夹走。得逞后,被告人潘金标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潘金标身上查获扒窃得的现金人民币139.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39.30元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金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镊子一把),受案登记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潘金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2015)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39.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金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金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金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潘金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潘金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金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永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