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执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与邹洪泉、徐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邹洪泉,徐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1执159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1执159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井侃雄,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邹洪泉,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徐亚红,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与被告邹洪泉、徐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54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邹洪泉、徐亚红未调解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邹洪泉、徐亚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24元、利息人民币179319.32元(截止到2016年3月8日);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9,936.45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邹洪泉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屋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对上述情况知悉,并表示难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549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刘柏平审判员王志平审判员傅启萍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尹建盈审判长 刘柏平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