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伟松、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等与张标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松,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张标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民初10号原告张伟松,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5853579-8。法定代表人张伟松,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标旗,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商艳霞,女,汉族,住大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958567-6。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伟松、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标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张标旗的委托代理人商艳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张标旗驾驶的冀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大北路与大广安乡交界的丁字路口处时,与路北原告张伟松的民房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标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松无责任。被告张标旗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标旗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但二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且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张标旗驾驶的冀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大北路与大广安乡交界的丁字路口处时,与路北原告张伟松的民房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标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松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伟松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为64491元;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的停业损失为240456元,支出评估费10000元,共计250456元。另查明,被告张标旗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张标旗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3,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4,评估费票据;5,土地使用权证、企业占地协议书及收费票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张伟松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评估过高,但对此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的停业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被告张标旗投保时已向其明示保险免责条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标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松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标旗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标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松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松损失59905.67元,赔偿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损失240094.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标旗赔偿原告张伟松2585.33元,赔偿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10361.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张伟松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评估过高,但对此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原告张伟松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的停业损失属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向被告张标旗明示保险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的停业损失不予赔偿,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松61905.67元,赔偿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240094.33元。二、被告张标旗赔偿原告张伟松2585.33元,赔偿原告廊坊誉朗胶业有限公司10361.67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张标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盛 彬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