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XX彬与杨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XX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彬,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XX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彬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经营的腾港物流及神通物流两个公司的合伙股金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7万元,约定在一年内被告必须付清7万元现金给原告,在没有付清转让费7万元之前,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正常经营腾港物流和神通物流,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7万元,未支付约定的工资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合伙转让金7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一年的工资每月4000元,合计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腾港物流的合伙人刘林、XX彬与神通物流的合伙人杨波、胡登宏共同签订《合股合同》,合同约定:1、资源共享包括股东资产及物流、商标权等为货运名称。2、股份分配:公司所有在依法纳税和提取储备基金(10%),生产发展基金,同为分股后按股份分为两股及(各50%)经营,分红按月。3、一切重大事件必须由拟定人的合同商协决定。4、甲乙双方经自愿自由合股,无论以后公司盈利与否共同承担。5、退股商定如下: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退股,需赔偿对方违约金叁拾万元整。2013年11月8日,杨波、XX彬与刘林协商,由XX彬、刘林将其所有的腾港物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杨波。杨波与XX彬、刘林各自签订了《转让协议》,XX彬与杨波的协议载明:经甲(杨波)乙(XX彬)双方协商,把一方原有腾港物流、神通物流公司的股权股份转让给甲方一人,转让金额为7万元。乙方10月3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自11月6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在一年以内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7万元,一年以内没付清以前甲方每月付给乙方4000元的工资。随时付清7万元后就终止当月及以后的工资。如果乙方以前的债权债务及其它原因影响甲方经营,一次乙方赔偿甲方5000元。注明:从今日起,甲、乙双方在以前共签的所有合同自动无效作废。签订转让协议后,XX彬便离开了腾港物流与神通物流。另查明,腾港物流与神通物流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依法对XX彬、杨波的合伙人之一刘林进行电话询问,刘林称当时转让腾港物流给杨波是以14万元商谈的,我和XX彬一人7万元,协议是自己签自己的,XX彬和杨波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我也和杨波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金额都是7万元,对此次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与刘林、胡登宏在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合股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XX彬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杨波实为退伙的表现,因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对退伙进行约束,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对XX彬的退伙应予准许,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内容。双方约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并无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其履行转让款7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刘林、XX彬签订的《转让协议》才是有效的协议,被告仅出示了该份协议进行证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提供的转让协议经本院向刘林核实,刘林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支付一年合计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约定实为逾期未付转让款的违约条款,该案中,原告自与杨波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未在腾港物流与神通物流付出劳动,因此,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并不成立。该项损失实为原告迟延获得转让款,实际损失体现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追加合伙人刘林为本案另一当事人的口头申请,根据法院对刘林的询问笔录可知,该案的审理结果与刘林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彬转让款7万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转让款7万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原告负担480元。上诉人杨波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XX彬和刘林出资经营的腾港物流与上诉人和胡登宏经营的神通物流合股,后被上诉人XX彬将他和刘林经营的物流股份转让给我,签订转让协议由我支付7万元转让款给XX彬和刘林,当时的转让款共计7万元,而不是XX彬谈的各7万元。原判认定协议,但该协议当天下午就作废了,是以当天下午三方重新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为准。所以,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作废的,无效的。原判认定该协议完全错误。原判认定刘林的电话询问笔录错误,因刘林与XX彬系干亲家,电话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应判决驳回XX彬的诉讼请求。2、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判决显失公正,适用法律错误。原告XX彬在起诉状中未提出利息主张之诉,原判自作主张给XX彬判决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结果错误,应当给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彬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经查,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将其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转让款7万元的支付义务。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无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该转让协议经原审法院向刘林进行核实,刘林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转让事实。对于被上诉人请求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支付一年合计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