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伟,雷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梁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雷萍,梁亮,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468号原告蒋伟,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雷萍,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亮,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蓬溪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国明,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0E594。法定代表人刘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593-1。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路,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蒋伟、雷萍与被告梁亮、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伟、雷萍及其代理人蒋能斌,被告梁亮的代理人唐国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雷萍诉称:2015年8月28日23时15分许,被告梁亮驾驶川R44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政工地往宝圣隧道方向行驶,在西政工地门口右转时,该车左前侧与直行的蒋亚东驾驶的湘J14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亚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蒋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系川R44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0元,共计613402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系借给原告的3万元,若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3万元应返还,若要承担责任,该3万元应抵扣。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该数额没有责任分摊比例,梁亮应承担刑事责任,足以对原告精神给予一定的安慰,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肇事货车由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梁亮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独立支配和掌控该车,是该车营运的唯一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修费过高,摩托车价值不到12000元,维修费应参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计算,原告并没有举示第三方鉴定评估的证据。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分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7794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摩托车维修应由三方评估定损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3时15分许,被告梁亮驾驶川R44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政工地往宝圣隧道方向行驶,在西政工地门口右转时,该车左前侧与直行的蒋亚东驾驶的湘J14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亚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蒋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川R44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梁亮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蒋亚东于1994年7月2日出生,其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原告蒋伟、雷萍系蒋亚东父母。事故发生前,蒋亚东从2013年10月开始在渝北区××街道××社区居住,并在重庆市宏僖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另,二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花修理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亮已赔付二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居住及务工情况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产权证、修理费票据、保险单、收条、挂靠合同及证人李超、刘富渝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付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即根据其承保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亲属蒋亚东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蒋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梁亮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被告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挂靠人即被告梁亮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为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6852÷2计28426元;2、死亡赔偿金,蒋亚东在死亡时21岁,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及务工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计502940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5、财产损失,二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花修理费7000元。以上损失总计573366元。综上所述,二原告损失573366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其余损失4613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22956元(461366元X70%)。被告梁亮已赔付30000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04956元(112000元+322956元-30000元,该抵扣部分由被告梁亮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本案损失均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被告梁亮及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不用再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伟、雷萍的损失404956元;二、驳回原告蒋伟、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原告系申请缓交),由原告蒋伟、雷萍负担520元,被告梁亮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芸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