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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强、聂凤柱、周宝江与李忠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聂凤柱,周宝江,李忠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105号原告高强,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凤柱,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宝江,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忠民,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强、聂凤柱、周宝江与被告李忠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向三原告每人收取1万元,承诺帮助三原告办理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兴村一处房屋回迁事宜。三原告交付费用后,所托事项一直未能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返还8000元,剩余22000元未能返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民辩称,2012年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兴村整体动迁。被告与三原告欲共同购买一处房屋,由被告负责办理动迁手续并索要回迁房。现该事项不能办理,被告正积极与办事人员协商解决退还费用事宜。原告方主张利息并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熟识。2012年5月,三原告与被告席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联系拟动迁的佳木斯市万兴村的房屋卖主并负责办理房屋动迁及安置手续。此后,在被告的联系下,三原告共同出资1万元,购买了万兴村村民朱红艳的一处偏房(无照)。2012年5月8日,三原告各自出资1万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办理该偏房的动迁事宜。此后,被告转委托案外人付平办理此事未果。现佳木斯市万兴村动迁完毕,被告未能办结委托事项,双方已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已分别返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8000元,其中返还原告高强3000元、周宝江3000元、聂凤柱2000元,剩余22000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受三原告委托办理房屋动迁事宜,三原告按照受托人的要求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3万元,但因客观原因委托事项不能办理,原告方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后,作为受托人应当返还委托人支付其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此,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民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返还高强7000元、周宝江7000元、聂凤柱8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铁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