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姚莹城与陈宏忠,郑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莹城,陈宏忠,郑楚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姚莹城,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沧州,公民身份号码×××0456。被告陈宏忠,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文光石狮,公民身份号码×××7411。被告郑楚卿,女,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文光石狮,公民身份号码×××6149。原告姚莹城诉被告陈宏忠、郑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楚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莹城诉称,被告陈宏忠、郑楚卿夫妻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逾期按日3‰计收取违约金,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陈宏忠、郑楚卿夫妻,二被告出具借据交由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宏忠、郑楚卿没有依约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宏忠、郑楚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3月10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3‰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宏忠、郑楚卿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姚莹城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宏忠和郑楚卿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宏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宏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楚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郑楚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郑楚卿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宏忠、郑楚卿于2014年2月10日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向原告姚莹城借款12万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到二被告先行支付了9000元利息,同意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陈宏忠、郑楚卿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法可予照准;根据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计至2014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已超过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可予照准;但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忠、郑楚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原告姚莹城借款1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凭发票),均由被告陈宏忠、郑楚卿负担。原告姚莹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志浩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