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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执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5执728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被执行人孙某某,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宋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某某在锡盟监狱所服刑。经本院查询孙某某银行卡账户、房产管理所及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绘华执行员  刘学刚执行员  周显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