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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通塑膜有限公司与陈群辉,重庆景煌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通塑膜有限公司,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2545号原告重庆市万通塑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22189。法定代表人苏信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良,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星六社,注册号500113200024587。负责人陈群辉。被告陈群辉,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万通塑膜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芳、刘祍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信袍及委托代理人王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5月份,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尚欠原告843803.64元的货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财务兼收货员卢萍核对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是被告陈群辉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资人应当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偿还原告货款843803.64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2、被告陈群辉对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但被告陈群辉电话答辩意见如下:所欠货款80多万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利息,其他都认可。要求法院缺席开庭审理,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局查询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一是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二,被告二是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2、工商局查询信息,拟证明卢萍是被告一的财务,工作人员。3、对账单及发货单,拟证明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止累计欠款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803.64元,并且被告一财务卢萍签字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付静出庭,证明卢萍是重庆景煌彩印厂的财务人员和收货人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也未往来。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供应货物(包括软蒸煮、蒸煮膜、开口、低温CPP),截止2015年8月19日经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共欠原告货款843803.64元,并由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工作人员卢萍签字确认账目核对无误,金额为843803.64元。双方对账后,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另查明,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系被告陈群辉投资150万元申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并由工作人员卢萍确认对账金额,并且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负责人在电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所欠货款属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向原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对账后,亦未及时支付该货款,系违约,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支付货款843803.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843803.6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群辉对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陈群辉不应对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通塑膜有限公司货款843803.64元。二、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通塑膜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43803.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三、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陈群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通塑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 微信公众号“”